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黃雅雯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尿送驗,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及經科刑之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黃雅雯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下午6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3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104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