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並實施」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6)日凌晨3時36分實施」及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志明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2650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2年10月17日至103年10月16日)內,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以上,且無駕駛執照(參102年度偵字第265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字卷第
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蔡志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02年7月5日19時起至翌(6)日凌晨2時,在基隆港貨櫃碼頭及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往南榮路方行駛。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