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1號裁定不付審理;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為警拘提查獲」補充為「因警方偵辦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姨』之成年女子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陳俊男有向該名綽號『阿姨』之成年女子購毒情事,而已有陳俊男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後,拘提陳俊男到案」。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誣告等犯罪記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施用次數不多、頻率不繁,暨其學歷(國中肄業)、有正當職業(水電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㈤扣案吸食器1組(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偵卷第12頁),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3年5月1日警詢筆錄,同前毒偵卷第4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被告陳俊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又因妨害自由及誣告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甲乙丙3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9月29日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4樓居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14樓居處為警拘提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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