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9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19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194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務人 林龍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龍揮於民國99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8月4日起至民國102年8月4日止,利息則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526%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民國102年2月3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依約相對人應清償全部現欠本金26,082元整外,並應給付自民國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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