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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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馨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馨敏與告訴人 陳冠文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其夫妻感情素來不睦,被告王馨敏於民國108年7月13日22時許,在告訴人陳冠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見到告訴人陳冠文之父親傳送離婚法規等資訊至平板電腦內供告訴人陳冠文參考,竟一時情緒激動,欲上樓找其公公理論遭拒,雙方進而發生衝突,俟被告王馨敏走出上址門口欲騎乘機車離去時,告訴人陳冠文手抱嬰兒與之理論,被告王馨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機車鑰匙由上往下攻擊告訴人陳冠文左臉頰,致其左臉頰自耳際至下巴之間受有數公分長之挫擦傷(診斷書記載3公分長,然依告訴人陳冠文之左臉頰受傷照片觀之,該挫擦傷之長度遠不止3公分),雙方進而爭奪該機車鑰匙而發生拉扯,被告王馨敏復接續以雙手揮舞追逐毆打告訴人陳冠文至上址門口前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旁,致告訴人陳冠文另受有右上肢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王馨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馨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馨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馨敏與告訴人陳冠文成立和解,告訴人陳冠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