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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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怡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110年度執字第7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怡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9日109年1月6日109年1月24日109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577號109年度易字第1365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577號109年度易字第1365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26日110年5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79號(應執行拘役5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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