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晨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晨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晨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晨凱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表:受刑人廖晨凱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2日109年9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1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23日110年8月17日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130號(已發監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7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