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陳填墪 相對人 黃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9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應表明抗告理由。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而關於上訴之程式,依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依同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同條第2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是依抗告程序準用之結果,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其理由(包括其事實及證據),且於抗告狀未具理由時,法院無庸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詳如附表所示),因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然僅泛稱不服原裁定,另狀補提抗告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舒涵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07年12月10日165萬元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