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原告 紀育新 被告 唐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醫藥費25,190元、三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60,000元、精神損失費200,000元。
㈡、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左轉不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肇事致原告受傷,損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迄今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見本院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狀上刑事科所蓋章戳)、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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