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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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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