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117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之證券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查該證券發行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一件在卷可憑,並非本院之管轄區域,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鳴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何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