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事實及理由」欄一[第5行「於96年12月間」應更正為「於97年1月間」]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事實及理由」欄一[第5行「於96年12月間」應更正為「於97年1月間」]之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