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童冠霖因急需用錢,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見某網站刊登提供帳戶換現金之廣告後,撥打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絡,該人遂向其提議提供金融帳戶可換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新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某分行不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向該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夥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
4月30日19時許,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 吳鴻興 之電話,假冒樂天網路商場之客服人員,佯稱:其前購物時系統出現問題,造成須支付20筆款項,若其欲取消該項設定,須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481元至被告前揭銀行之虛擬帳號,旋遭提領。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應依該確定判決而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因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上之資料予「阿義」,容任「阿義」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及其身分證資料,嗣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4月30日晚上7時52分許,利用被告之身分證及玉山銀行帳戶等資訊,向玉山銀行申請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復於同年
5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淘寶」購物網站訂購不詳商品,並透過本案電支帳戶取得玉山銀行用以跨境代收轉付該商品價金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後,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 林奕慈 ,佯稱:因林奕慈先前簽收商品時誤簽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該錯誤訂單云云,致林奕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轉帳2萬9492元至本案虛擬帳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960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
9年度簡字第797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109年9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新辦之玉山銀行某分行「不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玉山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夥同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於108年4月30日19時許,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吳鴻興之電話,假冒樂天網路商場之客服人員,佯稱:其前購物時系統出現問題,造成須支付20筆款項,若其欲取消該項設定,須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481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虛擬帳號。惟本案告訴人匯款之「0000000000000000號」為虛擬帳號,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就該虛擬帳戶對應受款帳戶、被告開戶情形等資料,該行以110年2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號、110年4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0687號函覆(見本院卷第29至31、75至81頁),依前開函覆資料,被告於玉山銀行僅曾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本案虛擬帳戶對應之受款帳戶並非被告實體帳戶,該虛擬帳號款項轉出所對應之受款帳戶係玉山銀行合作平台商支付寶帳戶:「姓名:童冠霖、電支會員編號:0000
000」,再參照該電支帳戶於108年4、5月間之交易明細僅有兩筆,分別為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即本案)、「0000000000000」(即前案)。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在108年間僅曾交付一次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阿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前案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虛擬帳戶所對應者,實為同一電子支付帳戶。是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所交付「新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某分行不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尚有誤會,其所指應係被告提供其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個人資訊供不詳之人申請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則本案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雖匯款至不同虛擬帳號,然對應之電子支付帳戶相同,則被告就其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訊予不詳之人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向本案告訴人及前案被害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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