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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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崴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2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故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首頁狀名雖載為「聲請再審裁定」,然觀諸狀內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1728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不服,並於聲請狀記載:「主旨:為不服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強制戒治,故申請重新裁定」等語,並於理由表示因」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變更,聲請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認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核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為判斷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務部製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以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稱:評估標準)。關於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係授權行政機關(法務部)依其專業能力及判斷,享有一定判斷餘地。上開說明手冊、評估表即係法務部為具體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本於其專業判斷所訂定。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原則上法院有解釋、適用權限,惟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執行法律時享有一定判斷餘地權限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應予以尊重,法院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上述評估標準係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無擅斷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從而,因勒戒所前依其專業判斷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28號裁定據此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法務部嗣後修正評估標準,並就現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受處分人,以通案方式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修正後評估標準既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列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評量因子之客觀情狀實無變化,僅係變更上開各評量因子之計分比重,顯無各別受處分人之有何等「原先即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此等嗣後變更評估標準之情形,顯然不能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應屬行政規則變更,且因該變更致生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有不應繼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效果。從而,聲請意旨以前開評估標準已修正,且聲請人有另案刑期高達5年7月待執行,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茲有附言者,聲請人現仍強制戒治中,倘檢察官認有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情形,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情形,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免強制戒治之執行。而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新審理,二者之要件及法律效力均有不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如更為裁定而將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係發生溯及效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則於裁定後方有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之效力,原已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本院尚不得依職權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