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甲○○於民國96年10月1日下午16時許侵占系爭支票(即發票人 胡昌宏 、發票日96年10月15日、付款人平鎮市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51,000元之支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與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認罪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