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4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4149號聲請人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6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新臺幣14,418元及依約定年息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五、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本票上需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載明金額,且其票載之發票日期,日曆未有該日期,本票屬無效票據。又聲請人以此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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