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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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賢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20日函文及其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主張伊患有分裂情感疾患,應依刑法第19條減刑、免刑云云,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經評估有輕度心智功能障礙,然在與陌生人互動項目之評估僅有輕度之障礙,此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查(本院卷第81頁),而案發當日被告係先購物、結帳,並於櫃檯等待告訴人出現,伺機接近後再對告訴人為謾罵、傷害等行為,此有告訴人即證人 陳怡如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圖等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提問者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供述其當日案發過程,就被告整體行為觀察,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然其罹患分裂情感疾患仍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21號被告王淑賢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賢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徒手毆打陳怡如,導致其受有左臉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豐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錄影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