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79號原告蘇菲雅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品蓁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孫浩偉 律師被告 方英強 即 祥飛 多媒體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承攬訴外人 陳拓甫 (下稱陳拓甫)女兒之婚禮動態攝影(下稱系爭婚禮攝影),嗣因系爭婚禮攝影檔案毀損無法交付,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查,系爭婚禮攝影之拍攝地點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之台北晶華酒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之契約履行地於本院轄區內,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陳拓甫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委託原告為其女兒及女婿拍攝106年6月25日迎娶、喜宴之婚禮現場動態攝影(即系爭婚禮攝影),原告再委請配合廠商之被告負責拍攝。詎料,被告於106年8月2日來信告知原告,稱有「硬碟因遇到不可預期狀況,導致眾多檔案毀損」且「檔案無法救回」等情況,導致原告無法依約交付系爭婚禮攝影之檔案予陳拓甫,而遭陳拓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而另案業經鈞院台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78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應賠償陳拓甫8萬元,並負擔裁判費1,120元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事前未確認電腦硬碟狀態,致無法依約交付陳拓甫系爭婚禮攝影檔案光碟,且因已無法修復而不可能提出,須賠償陳拓甫8萬元並負擔裁判費用1,120元,然此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被告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經營婚紗攝影公司相關業務迄今近30年,係臺北市業界具有一定規模及知名度之婚紗攝影公司,然原告多年辛苦累積之商譽、信用,因被告上開侵權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遭受嚴重破壞,不僅使原告客戶陳拓甫認為原告不守信用,也嚴重打擊原告於婚紗業界之商譽及信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商譽損失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若認系爭婚禮攝影頗重要,理應自行拍
0攝,且被告為原告代拍一次僅能獲得8,000元之報酬,故原告請求200多萬元之賠償並無依據,被告至多僅願賠償報酬之3倍即2萬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陳拓甫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78號案件判決原告應給付陳拓甫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受陳拓甫委託拍攝系爭婚禮攝影,故再委請被告
拍攝,未料被告嗣後稱「硬碟因遇到不可預期狀況,導致眾多檔案毀損」且「檔案無法救回」等情況,導致原告無法依約交付系爭婚禮攝影之檔案予陳拓甫,而遭陳拓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另案訴訟,原告因被告事前未確認電腦硬碟狀態,致無法依約交付陳拓甫系爭婚禮攝影檔案光碟,且因已無法修復而不可能提出,須賠償陳拓甫8萬元並負擔裁判費用1,1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106年8月2日傳送原告之電子郵件、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屬可歸責於被告過失之情事,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原告委託配合廠商之被告負責拍攝陳拓甫委請原告拍攝系爭婚紗攝影,惟因被告電腦硬碟損害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不能交付影片予陳拓甫,遭受陳拓甫求償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遭陳拓甫提告求償8萬元,及另案產生之裁判費用1,120元金額部分,並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
107年度北簡字第78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代工件如果重要的話就自己拍,拍一次才8,000元,伊覺得最多就是3倍和解24,000元等語。
然查,原告係因被告事前未確認電腦硬碟狀態,導致未能提出系爭婚禮攝影,且已確認無法修復,而不可能提出,導致原告因此無法依約交付系爭婚禮攝影予陳拓甫,始遭陳拓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另案訴訟,另案並經本院判決原告須賠償陳拓甫8萬元並因此應負擔裁判費用1,120元,均屬可歸責於被告過失之情事,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商譽損失200
萬元部分,業提出107年7月22日中時電子報、106年12月28日TVBS新聞電子報及新聞報導截圖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亦為被告所爭執,辯稱:明明就是原告不跟人家道歉與關心,與伊無關,伊只是負責拍照云云。按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茲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經營婚紗攝影業務多年,係屬臺北市具有一定規模及知名度之婚紗攝影公司,原告多年累積之商譽、信用,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遭受破壞,致原告對其客戶陳拓甫失信,亦影響原告之商譽,但原告僅提出上開媒體報導供參,對其因此商譽受損或減損、營業利益或營業損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不能證明實際因被告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媒體報導內容,及考量被告承攬系爭婚紗攝影之報酬等,認以5萬元之金額為原告商譽之損害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陳拓甫提告求償8萬元,
及另案產生之裁判費用1,120元金額,與商譽損失5萬元,合計為13萬1,120元(計算式:8萬元+1,120元+5萬元=13萬1,1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