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盛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3樓之22」,應更正為「7樓之1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榮盛雖因過失導致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9之房屋內發生火災,然該火災火勢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受燒燬,尚未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6至41頁)存卷可佐,足認上開住宅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社會公安危險,但幸未實際波及他人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已將燒燬之物品修繕完成,此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62頁)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燒燬之物名稱│燒燬情形││號│││├─┼───────────┼───────────────┤│1│臺北市○○區○○○路2│臺北市○○區○○○路○段○○○號│││段108號7樓之19房屋之│7樓之19房屋浴廁以靠入口處天花│││浴廁靠入口處天花板│板受燻燒掉落較嚴重(見照片12至││││13)。│├─┼───────────┼───────────────┤│2│臺北市○○區○○○路2│(1)臥室天花板殘存裝潢板材及│││段108號7樓之19房屋之│木支架以靠南側中間且靠下│││臥室天花板、臥室擺放物│側受燒碳化較嚴重(見照片│││品、臥室東側之金屬衣架│14至17)。│││及地面擺放物品、東側擺│(2)臥室擺放物品以南側靠上半│││放之雙人床之床頭板、臥│部表層受燻燒較嚴重(見照│││室西側之金屬置物架及擺│片22至23)。│││放物品│(3)臥室東側,金屬衣架以靠西││││南側受燒變色及地面擺放物││││品以靠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東側擺放之雙人床,床頭││││板以西側靠上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床頭側則散布南側││││天花板燒落之殘存物(見照││││片24至26)。││││(4)臥室西側,金屬置物架及擺││││放物品以南側靠上半部受燒││││燬、碳化較嚴重並向東南(││││電腦桌)側傾倒(見照片27││││至28)。│├─┼───────────┼───────────────┤│3│臺北市○○區○○○路2│(1)北面牆、大門及擺放物品表│││段108號7樓之19房屋之│層以靠上半部受煙燻黑較嚴│││北面牆、大門及擺放物品│重(見照片18、53)。│││、東面牆及擺放物品、西│(2)東面牆及擺放物品以靠上半│││面牆及擺放物品、南面牆│部且靠南側受燻燒較嚴重(│││及擺放物品│見照片19)。││││(3)西面牆及擺放物品亦以靠上││││半部且靠南側受燻燒較嚴重││││(見照片20)││││(4)南面牆及擺放物品以上半部││││靠中間(電腦桌上方)受煙││││燻黑、燒失碳化較嚴重(見││││照片21)。│├─┼───────────┼───────────────┤│4│臺北市○○區○○○路2│(1)電腦桌北側方桌,桌面以表│││段108號7樓之19房屋之│面靠南側受燒燬較嚴重(見│││電腦桌北側方桌、電腦桌│照片29至30)。│││之桌面及上方擺放之電風│(2)電腦桌之桌面及上方擺放物│││扇、音箱及電磁爐、電腦│品受燒燬較嚴重(見照片31│││桌南側板及相鄰之南面牆│至33)。││││(3)電腦桌南側板及相鄰之南面││││牆上半部受燒失、碳化呈V││││型斜線火流較嚴重(見照片││││34至35、50至51)。││││(4)電腦桌上方擺放之電風扇、││││音箱及電磁爐嚴重燒燬(見││││照片38至45)。││││(5)電腦桌面以電磁爐下方處靠││││南側受燒燬較嚴重(見照片││││46至4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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