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5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4550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紀肇忠 (已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紀肇忠於起訴前即民國111年1月1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係於111年10月7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