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844號
法定代理人 林秋城
訴訟代理人 邵啟明
被告 盧日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7、8月管理費、減縮郵資請求,共請求111年2月至8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4,437及郵資106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54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萬4,543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其中1萬0,169元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算週年利率10%之利息(規約利率);其中106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8月15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法定利率);其中4,268元應自變更追加開庭筆錄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算週年利率10%之利息(規約利率)。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