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意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意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緩刑期間至109年6月22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迄未送交任何支付被害人之收據憑證予聲請人,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籍設及居所均在苗栗縣,業據其陳稱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第117頁)。是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又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2罪)、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緩刑期間至109年6月22日止;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及約定為:一、受刑人願給付宏茆有限公司(下稱宏茆公司)新臺幣(下同)446,000元,給付方式:自10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受刑人願給付 連文俊 即家香醬油行(下稱連文俊)18萬元,給付方式:自10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8年1月8日、3月12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稱
:因工作不固定,無法依調解筆錄所載每月還1萬元,但連文俊的18萬元部分,已於107年9月20日給付完畢,宏茆公司的44萬元部分,則已談好固定每次給付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提出與宏茆公司(已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 張浤彰 間約定還款期限延至109年12月25日之文件、Excel檔還款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依受刑人所提上開資料,足見其確有於106年
2月22日、3月14日分別給付5千元予連文俊,及於107年
9月20日給付18萬元予連文俊(共計19萬元,已逾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金額),並於105年1月6日、106年2月22日、3月14日、4月26日、11月8日、12月11日、107年3月
6日、9日、4月12日、6月25日、7月10日、8月1日、
9月10日、10月11日、11月22日、12月17日、108年2月22分別給付5千元予 張靜玟 。另經本院詢問連文俊表示:受刑人已賠償18萬元完畢等語,及張浤彰表示:受刑人賠償事宜現已交由張靜玟處理等語,與張靜玟表示:受刑人至108年
2月22日止,尚有356,000元未給付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
㈢是受刑人固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各期款項及應給付日期
遵期給付,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然仍足見受刑人甚有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是受刑人既非蓄意不遵守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經本院傳喚後亦遵期到庭說明,自難認其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難謂重大,要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