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403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宏紹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7月16日104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宏紹(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在外自行進行勒戒,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如此可保全工作機會及照顧80歲高齡之父親,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
2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犯行,為其坦認在卷,又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足可認定。再者,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意旨所陳各情,僅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與是否應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或暫緩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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