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錦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淑錦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其申辦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森」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劉芊薏 」之女子,於110年9月27日起,至 宋玉霞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佯稱加入財經理財教學系統,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宋玉霞因此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款項,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劉淑錦遂以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宋玉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淑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其業於109年間某日,在臺南市麻豆區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與自稱「家森」之人,被害人宋玉霞經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將附表所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借給「家森」使用,當初對方說沒有帳戶可用,詐騙集團與其無關,沒有幫助他人詐欺云云。
三、查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申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予「家森」之人使用,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6頁);被害人宋玉霞誤信不詳詐騙成員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宋玉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簡訊及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平台截圖(見警卷第53至55頁)、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10張(見警卷第45至51頁)。從而,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自可認定。
四、次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業經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與他人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系爭帳戶嗣後確曾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要求遭詐騙之被害人轉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疑。
五、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㈠、被告雖辯稱:係因友人「家森」無帳戶可用,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家森」云云。
㈡、惟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隨意交付不認識之人,本即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乃屬一般之常識;被告僅因「家森」告以無帳戶使用,即恣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且無法提供「家森」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可見其與「家森」並無任何交情,而被告亦自陳帳戶內已無存款,被告率意將無存款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不詳年籍資料之人,更可認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未幫助他人詐欺云云,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無從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量刑:茲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取得該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徵得其原諒,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1110年12月2日15時許1萬2400元2110年12月13日15時許3萬200元3110年12月14日15時35分許7萬6800元4110年12月16日15時33分許3萬9800元5110年12月20日9時25分許10萬600元6110年12月30日15時許1萬400元7111年1月7日15時許7萬5200元8111年1月14日15時15分許2萬6600元9111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10萬1230元10111年1月19日14時37分許3萬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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