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哲
翁萬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千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宣示判決之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五行關於「以銀行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欄應更正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理由」欄。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本記載並無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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