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關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4月30日91年度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中華民國106年
4月14日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
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理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觀諸聲請人黃關山(下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
於案號欄載明「91年度簡字第47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內容並載有「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不服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8號溫股…依據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針對本判決第7頁⒊⑴第8行…」等語,並於書狀中檢附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影本各1份,堪認聲請人係對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及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然查,被告就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向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是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之案號欄復記載本院106年度聲
再字第3號裁定,是縱認聲請人有對前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關於駁回本院91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裁定關於駁回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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