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欣如被告王明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後,認為: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上午5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8頁),並有被告的採集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2頁)、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被告此次犯行事證明確,堪先認定(原審判決漏未認定,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1月5日上
午5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5年9月7日,已逾3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按:在109年5月18日即新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經載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此,法院於本案即應逕裁定令被告送觀察、勒戒,而非逕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該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俾利 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此亦較符合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而達成利用對施用毒品者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之規範目的。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為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係針對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的判決上訴,本院認為檢察官的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