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則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法務部與衛福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而原審據以裁定之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因前科紀錄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採為裁定依據,而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此二項目修正後規定所定之總分上限於10分,是原審據以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容有錯誤。又聲請人自觀察、勒戒開始,家中從不曾放棄聲請人,也一直保持良好家庭互動,觀察、勒戒期間家人亦有訪視,不曾間斷,有戒治所訪視時間表可查,故原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之評估標準係屬無中生有。請將本案之評估紀錄評分退回重行評估,以求公平、公正,請重新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
三、查聲請意旨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然:
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與同條例第20條之配合,係
除刑不除罪,就機構內處遇方式而言,是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並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作為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標準,主管機關為此訂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等手冊及紀錄表之內容既涉及不特定之受觀察、勒戒人或已在執行中之受強制戒治處分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計算,即直接影響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中段之適用,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應認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此等評估標準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應認係屬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無涉。聲請人以前開評估標準手冊及評估紀錄表業經修正為由,聲請裁定重新審理,應有誤解。
㈡至傳統刑法理論有關刑罰(處罰)法律中補充空白刑法之法
規命令或公告內容變更是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或第3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或僅係「事實變更」之爭論,係就補充刑罰法律之部分空白犯罪構成事實(或要件)之命令或公告之性質為何所為之論述及爭論,所涉者乃已成立之犯罪是否因事後之命令或公告內容之變更,而影響其先前已成立之罪責及刑罰可罰性。惟保安處分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認為「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或再犯性所為之處分,其中之強制戒治即重在治療受處分人,協助其戒除毒癮,促進其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與刑罰源於行為人「過去」行為罪責之非難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認前述評估標準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係屬事實變更,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㈢又刑法第2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是於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執行未完畢時,若受強制戒治人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手冊或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認不應施以強制戒治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此時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若檢察官未予釋放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向諭知強制戒治之法院(於本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四、至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評估標準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之評估標準屬無中生有部分,經本院向法務部○○○○○○○○詢問結果,聲請人之家屬係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作成後之110年2月8日、同年月19日前來會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作成當時,聲請人既未有家人訪視紀錄,該紀錄表記載家人無訪視,計5分,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況,依修正前之評估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即便扣除此部分分數,聲請人仍應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依修正後之評估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加計此部分分數是否影響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應由戒治機構重行評估審認,以為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聲請意旨以前開事由主張本件應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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