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14號抗告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09年
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其於適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或有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可能性。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恐有影響被告權益之虞。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因前科
紀錄分數過高,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不宜遽採為裁定依據,是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容有錯誤。
㈡政府德政於109年7月15日針對運輸、製造毒品犯加重刑期,
反觀要給吸食毒品者,觀察勒戒機會早日重返家庭社會,並於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但勒戒成功與否,卻從被告所犯前科來評估,等於一罪兩罰,何況吸食第二級毒品約判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強制戒治連同觀察勒戒,卻要1年2月,不符合比例原則,懇請法院重新思量,給予勒戒人一次機會。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裁定。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3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29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五、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被告甲○○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評定結果,固曾認為被告總分為135分,有繼續施用傾向,有法務部○○○○○○○○110年3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29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卷)。惟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30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因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之評估標準修正,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存卷可查。依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算被告之總分,被告總分為53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9日嘉檢 卓宙 110抗
2、3字第1109009086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重新評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是依被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原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聲請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尚非妥適,是檢察官及被告之抗告均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