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劉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61號及102年度毒偵第748號)後,本院合併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劉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劉龍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減為8月又15日)、1年5月(減為8月又15日)、1年6月(減為
9月)、1年6月(減為9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後與④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1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劉龍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7日上午8時11分許,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為M13A-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彭涵虹 、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前方同向由 劉盈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劉盈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骨骨折、背部挫傷、兩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劉龍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劉盈寬受傷,竟未對劉盈寬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施用毒品部分:
1、林劉龍前曾於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1700號、1968號、88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93年8月16日入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9月15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
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詎林劉龍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4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
5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4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4公克)、吸食器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盈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林劉龍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經查,本件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無庸為應執行刑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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