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同住台南縣○○鄉○○村○○路○○○號被告戶籍地,並育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六十七年一月間曾持菜刀意圖殺害原告,原告不得已離家在外居住。被告復欺騙原告如同意撤銷刑事傷害案件之告訴則願與原告離婚,惟嗣原告撤銷傷害案件之告訴後,被告卻又反悔不協同辦理離婚,致使兩造婚姻關係目前仍然存續中。兩造自六十七年一月間起分居至今,期間原告僅偶爾回被告住處看小孩,均沒有過夜,兩造並無意願維持婚姻,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事前科及本院六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暨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二號民事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婚後同住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嗣原告自行離家遷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且有戶籍謄本三件可稽,是本件兩造於婚後最後約定之住所地顯係在台南,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間結婚,現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六十七年一月間,意圖持菜刀殺害原告,原告不得已離家在外居住,嗣原告撤銷傷害案件之告訴,兩造自六十七年一月間起分居至今,期間原告僅偶爾回被告住處看小孩,均沒有過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又被告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二號民事事件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開庭審理時亦到庭自承:「(法官問:與原告之母甲○○○有多久沒有在一起?)已經有二十幾年沒有住在一起了,我自己留在台南,原告之母甲○○○都住在外面未與我同住」等語(參見該案卷第三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事前科及本院六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暨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二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六十七年一月間,意圖持菜刀殺害原告,原告不得已離家在外居住,兩造自六十七年一月間起分居迄今已二十六年,期間原告僅偶爾回被告住處看小孩,均沒有過夜,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