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石佩罡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巧娟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巧娟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年
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
對象及訟爭事件,亦無從寄送文書與被告,其起訴顯未具備
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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