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姜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姜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劉姜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劉姜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6月2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附卷可查,然依上述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
㈢再者,本院已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意見書附卷可查,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0年8月7日111年2月19日110年8月28日110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1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543號111年度竹簡字第487號111年度簡字第1154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9日111年6月8日111年7月5日111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543號111年度竹簡字第487號111年度簡字第1154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日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6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