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並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085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3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9日3時15分許,於服用威士忌酒2杯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6689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6.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停於路肩睡覺,為巡邏警員查獲。對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