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救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1號聲請人 姚謙二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訴訟,因原處分之作成顯有不符法定程序之瑕疵,實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就交通裁決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交通裁決事件,現由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62號受理,亦有本院該案卷宗可考,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