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49、1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商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商店經營者對社會大眾均會以合法交易換取商品之合理信賴,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各次所犯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且已與告訴人 袁麗滿 及被害人 洪裕軍 均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17949號偵查卷第30頁、18246號偵查卷第32頁】,暨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又參諸刑法第38條之1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修正,其沒收範圍擴大,主要目的並非在制裁行為人犯罪,而是宣示任何人不能從犯罪獲利,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因此具備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而該條第5項立法理由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佐以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都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造成雙重剝奪(見 林鈺雄 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月,第24至26頁),可知若係因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產或利益,除財產、利益已回復至原有合法狀態之情形或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縱然該等財產、利益事後有因減損、消耗等原因而滅失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仍應就不能沒收部分追徵該部分之價額。從而,倘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雖嗣後已消滅,然其業已進行賠償而填補被害人損害,使因犯罪所產生財產狀態變更得以回復,該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財產之原物即不能沒收,且亦無庸追徵該財產之價額,否則,即將產生除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已獲滿足外,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另需遭受追徵其犯罪所得財產價額而有雙重剝奪之嫌。
(三)茲查,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上開物品,均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7949號偵查卷第9頁、18246號偵查卷第8頁】,則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均未起獲並發還,固堪予認定。惟依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袁麗滿及被害人洪裕軍均成立和解,分別賠償渠等264元及5000元,認告訴人袁麗滿及被害人洪裕軍因被告竊盜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均已分獲填補,是依前說明,被告就本案竊取所得財物,即無需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49號105年度偵字第18246號被告黃金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金賢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5年4月20日晚上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員袁麗滿管領之比利時鬆餅1個、蜂蜜蛋糕1個、起司貝果1個、乳酪果子1個、草莓果粒優酪乳1瓶、焗烤起司鮪魚三明治1個、溏心蛋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264元),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嗣店員袁麗滿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又於105年6月8日凌晨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員洪裕軍管領之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價值1390元),得手後藏放入外套內,另拿10元飲料結帳後逃逸。嗣店員洪裕軍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麗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麗滿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洪裕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黃金賢就上開犯罪事實之2次犯行,分別與告訴人袁麗滿及被害人洪裕軍達成和解,並分別將不法所得264元、1390元賠償告訴人及證人,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