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金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金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金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其自述職業「農」,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