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春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春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盧春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以9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3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以97年度易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1至6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自97年4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5日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然就應執行刑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7案),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8案),上開第7至8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前揭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2日假釋出監,再於105年
4月28日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2年1月15日(尚未執行完畢,惟前揭甲案已於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盧春益住處搜索,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徵得盧春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盧春益於88年11月22日、89年3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5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707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查,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
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係一次施用二種毒品,危害性較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哥哥、嫂嫂及姐姐,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在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溶洗方式檢驗後,驗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查,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該吸食器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