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NTAKITCHAN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2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INTAKITCHAN(中文名: 阿張 ,以下稱阿張)涉嫌與同案共犯 林佩姍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晚間9時44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後溝橋旁農地,持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1支竊取西瓜乙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阿張所有,供其竊取西瓜所使用之物,有被告阿張及同案被告林佩姍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 可佐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阿張前因涉有竊盜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件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阿張所有,供其竊取西瓜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阿張及同案被告林佩姍供陳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