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55號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林玨卉 受刑人 吳儒益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歸緝字第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儒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
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6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自103年4月11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980號及103年度歸緝字第41號執行卷宗、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核閱無訛。而受刑人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未到,拘提無著並發布通緝後到案,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已第4次酒醉駕車,且於99至100年間先後3次再犯酒駕,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於同日不准易科罰金,有該案執行卷內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⑴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壢交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⑵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竟又於102年11月3日凌晨,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顯見未因法院科刑處罰而知所警惕,且本次酒後駕車係因不勝酒力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駛於路中而遭查獲,有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89號判決可徵,顯見受刑人一再酒醉駕車,不知戒慎悔改,仍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尤罔顧公共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件如對受刑人准許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則檢察官認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多次後,短期間再犯相同犯行,認非予送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正之效,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必要,尚非無據。是以,執行檢察官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以檢察官拒絕准許易科罰金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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