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誠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誠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1日凌晨2時許,駕車搭載女友即告訴人 蔡愛 ,返回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蔡愛住處時,因認蔡愛在車上藉故吵鬧,亂仍物品,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蔡愛臉頰3下,致蔡愛受有雙側臉頰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誠毅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誠毅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愛於110年3月17日,具狀對被告王誠毅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詳本院卷25頁)。依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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