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士淵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士淵係宇筌交通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山子門與台19線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直行,適有 劉灝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段道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洪士淵見狀時不及煞車,兩車發生碰撞,劉灝霖因而受有腦震盪與頸髓損傷等傷害,嗣因中樞神經休克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急救無效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士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3413-J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
片4張、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6年9月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908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相驗照片共13張、解剖照片共33張。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查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余彥瑩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相驗卷第2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致撞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導致被害人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於其家人亦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且本次為被告第二次之過失致死案件,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兼衡被告與父母、祖母同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一直以職業駕駛為業,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犯罪情節非鉅,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且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