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平
楊鑫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1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鑫榮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49、2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3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繳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國庫確定;被告楊建平亦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49、2356號、98年度偵字第6887號、99年度偵字第5394、5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繳交6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確定,而被告2人均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分別於民國98年5月8日、101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用以經營地下期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認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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