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告 江椿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益 追加原告 鄭仲原
鄭筑尹 鄭光智 被告 鄭同瑞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江椿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查,原告江椿吉主張其與已故 鄭江 美玉 為已故 江鄭 英之繼承人,而被告與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則為鄭 江美玉 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江椿吉提出 江鄭英 、 鄭江美玉 除戶戶謄本及繼承人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江椿吉起訴係以基於其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江鄭英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擔保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有所請求,而提出本件訴訟,可認本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江鄭英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於原告江椿吉提出通知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一同起訴之聲請後,曾發函予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請其就是否同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鄭仲原、鄭筑尹二人於本院104年12月1日期日到庭表示,其三人均已接獲本院通知,且均表示不同意列為追加原告(見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鄭仲原、鄭光智既已到庭表示不同意列為追加原告、鄭筑尹未於該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說明,堪認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江椿吉起訴時原僅列自己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而原告江椿吉主張其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與被告同為公同共有人,請求追加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為原告,並經本院104年12月2日裁定追加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為追加原告在案,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200分之6167,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椿吉、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及被告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江椿吉上開追加與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原告鄭筑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江椿吉主張:
一、原告江椿吉於78年間向他人借款2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遭人催討甚急,當時原告江椿吉之配偶 施美雲 (現已離婚,育有一子江 家鴻 )向原告江椿吉父母求助,原告江椿吉父母轉向其女兒即鄭江美玉求助,遂由被告(即鄭江美玉之配偶)出資40萬元交予鄭江美玉代償原告江椿吉所積欠之債務本金及利息,該債權移轉為鄭江美玉所有,原告江椿吉日後仍應償還之。嗣於88年間原告江椿吉仍無力償還,被告以上開債權未有擔保,日後難保障其債權之行使為由,向原告江椿吉父母提議要求將江鄭英名下所有合併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348-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同段438-18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至鄭江美玉名下以為擔保,原告江椿吉之父母本不同意其提議,惟被告又表示稱:系爭土地上的祖屋要翻修,需要一筆貸款,因母親已年邁,若系爭土地仍為母親所有,欲向銀行申辦貸款,不可能核准,所以過戶到鄭江美玉名下才能申貸成功云云,父母聞言覺得似有其道理且又拗不過被告之苦苦糾纏,遂勉強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鄭江美玉所有,並於88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鄭江美玉,作為鄭江美玉為原告江椿吉代償40萬元債權之擔保,雙方同時言明約定日後在原告江椿吉向鄭江美玉清償40萬元之後,再將系爭土地贖回予江鄭英名下,或於其百年後由原告江椿吉與鄭江美玉姐弟二人平均繼承持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過戶後仍置放於江鄭英處由其保管。
二、事後被告竟趁江鄭英於103年7月29日住院病危之際,取走江鄭英所嚴管之所有權狀,假稱夫妻贈與之名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侵害江鄭英之財產權;另再於104年1月15日趁鄭江美玉於加護病房呈半昏迷狀態時,偽造如原證5之聲明書,以表示並強調系爭土地並非江鄭英之遺產。然觀諸原證3之調解書內容,被告業已自承確實係因替原告江椿吉代償40萬元始取得系爭土地等情,而系爭土地於88年間之市價為369萬1943元(詳原證7,依統計之臺中市89年公告土地現值占市價比率為42.20%,系爭土地88年公告現值為19,000元,面積為82平方公尺,故市價計算式為〈19,000元×82平方公尺〉÷42.20%=3,691,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遠高於40萬元,如非有贖回之約定,江鄭英豈有可能將江家祖產以如此賤價出賣,足證系爭土地非因真正買賣而過戶予鄭江美玉名下,實際上系爭土地仍屬江鄭英所有。而原告江椿吉業於104年7月23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425號)為鄭江美玉之繼承人(即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及被告提存40萬元以為清償。基此,原告江椿吉本於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母親江鄭英之繼承人即原告江椿吉、鄭江美玉(已歿,繼承人為原告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200分之6167,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椿吉、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及被告公同共有。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證人 陳鈺歆 律師證述稱:原證5聲明書係依據被告委任時所述而先行繕打擬制書面內容,繕打前未曾與鄭江美玉聯繫磋商過;到醫院與鄭江美玉逐字逐句確認其先行擬制之聲明書內容,才由鄭江美玉簽名於上;鄭江美玉當時意識清楚云云。惟如其所述,該聲明書係先行依據被告口述大概內容後擬制繕打而成,則是否為鄭江美玉本人之真正意思,已然有疑,不足採信。另證人施美雲於79年即與原告江椿吉離婚,離婚之後與江家並無往來,故證人施美雲就本件事實並無參與,亦不可能知悉,故其證詞均是聽聞被告所言,並不可採。
(二)就被告所提被證六、七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之對談內容可知,當初系爭土地之所以過戶至鄭江江美玉名下之原意,除係向地下錢莊贖回所有權狀正本以保全財產外,亦係為防止當時正值年輕氣盛、行事不肖之原告江椿吉再拿去借錢等目的,益徵事後系爭土地於88年年間以買賣名義過戶至鄭江美玉名下之舉,並非真正買賣,而係藉由系爭土地過戶至鄭江美玉名下以擔保先前代償之40萬元,並隱含借名登記以防原告江椿吉等情。
(三)苟若系爭土地當年真是鄭江美玉向江鄭英單純合法買賣者,則鄭江美玉自無庸於病重之時提起系爭土地非為江鄭英之遺產,可見其買賣非真;且依原證3聲請調解書中被告所承,江鄭英與被告、鄭江美玉間確有讓與擔保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是江鄭英死前一日,由鄭江美玉以贈與為名移轉予被告,衡情在母親臨危之際,身為子女何來心思去移轉財產?可見江鄭英與被告、鄭江美玉間確有讓與擔保關係存在,被告急於過戶以圖阻止原告江椿吉將來之請求。
貳、原告鄭筑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鄭仲原、鄭光智則以:不同意原告江椿吉之請求等語。
叁、被告抗辯:
一、江鄭英與被告、鄭江美玉間並無讓與擔保之約定,原告江椿吉之請求並無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因原告江椿吉未得江鄭英同意,私下拿系爭土地權狀向地下錢莊借貸,然無法還款,嗣後由被告配偶鄭江美玉出面償還,而江鄭英害怕原告江椿吉再次未得其同意,又拿系爭土地權狀向地下錢莊借貸,且江鄭英亦無法償還鄭江美玉代償地下錢莊之借貸,鄭江美玉為其親生子女,原告僅為養子,是江鄭英方以117萬1667元將系爭土地賣予鄭江美玉,且原告江椿吉不能以市價與代償金額有差距,即認有回贖之約定,原告江椿吉若認此為假買賣,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二)按讓與擔保契約必須契約當事人有「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之合意,然原告江椿吉迄今未舉證契約雙方當事人於「何時」、「何地」有上揭約定,其主張自不足採。又證人 江家鴻 為原告江椿吉之子,與原告江椿吉關係密切,其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系爭土地於88年移轉時,證人江家鴻為11歲,並無參與系爭土地之移轉,故其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移轉時已有上開合意,是證人江家鴻於104年7月24日所為證詞尚不足證明有讓與擔保關係存在。況依契約自由原則,欲成立契約關係,必須於契約成立時已有合意存在,故縱使證人江家鴻所述為真(江鄭英、鄭江美玉有向其表示,如果將來有經濟能力可拿回系爭土地),亦為系爭土地「移轉後」江鄭英、鄭江美玉之意願(被告否認有此意願存在),仍須被告本人同意此事,方可成立契約之合意,然被告本人並無同意此事。
(三)又設若真有讓與擔保契約存在(被告否認),該讓與擔保契約約定之標的應為當初原告江椿吉未得江鄭英同意私下拿權狀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土地。然江鄭英僅擁有系爭合併前3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48-1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一)及同段438-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江鄭英不可能就其他不屬於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亦不可能有讓與擔保約定。
(四)江鄭英移轉系爭土地予鄭江美玉時,該二人間若為出於自由意志狀態下所為之合法買賣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法為公示登記,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應有絕對效力,公示登記應屬可信,尚無原告江椿吉所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仍屬江鄭英所有之情;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自夫妻贈與而得,亦依法完成公示登記程序,並非不法取得。況依原告江椿吉之主張,與原告江椿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者係鄭江美玉,並非被告,則債之關係存在於原告及鄭江美玉之間,核與被告無涉,更無所謂原告代償讓予債權之說。原告以此爭執而認88年8月5日及103年7月29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屬虛偽不實,自應由原告江椿吉舉證。
(五)該原證5聲明書為證人陳鈺歆在104年1月14日於律師事務所繕打,繕打之前業已調取異動索引查明,於104年月1日15日當天,由證人陳鈺歆確認鄭江美玉意識清楚且內容為其本人意思後,始由鄭江美玉親自在該聲明書上簽名,再由證人陳鈺歆親自在見證人欄位署名。鄭江美玉製作原證5聲明書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原告江椿吉來爭執系爭土地,故可知原告江椿吉所主張系爭土地為江家祖產,且於江鄭英過戶予鄭江美玉時,江鄭英與鄭江美玉、被告間有讓與擔保之約定云云,並無所據。
(六)移轉過戶手續依常理需有一段時間辦理過戶登記,在江鄭英去世前,早已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程,只不過登記日期剛好為江鄭英死亡前一天,則原告江椿吉所質疑上開移轉時間點有違一般過戶土地登記之常情,即有誤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已故 江鄭英生 前將合併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348-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同段438-18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42建號房屋,於88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江美玉。
(二)現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合併後348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係於94年11月11日由合併前同段第348地號土地、同段348-1地號土地、同段438-18地號土地合併而來。
(三)前述前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業已拆除,現已於97年1月31日重建同段9912建號之建物,並由追加原告鄭仲原、鄭光智於97年5月1日各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四)現合併後348地號土地,由已故鄭江美玉於103年7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78年間原告江椿吉因向他人借款20萬元,後因無力償還遭人催討甚急,後由其前配偶施美雲向原告父母求助,原告江椿吉之父母轉向求助已故鄭江美玉,遂由鄭江美玉出資40萬元清償原告江椿吉所欠債務本金20萬元及利息20萬元。
二、爭執事項
(一)已故江鄭英生前將合併前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348-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同段438-18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42建號房屋移轉登記予鄭江美玉時,就上開土地部分江鄭英與鄭江美玉及被告間有無讓與擔保契約存在?
(二)若有前述原告江椿吉所主張之讓與擔保契約存在,原告江椿吉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合併後段348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200分之6167,移轉登記予原告 江樁吉 、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等四人及被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江椿吉主張:已故江鄭英生前將合併前坐落臺中市○區○○○○段348地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348-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同段438-18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42建號房屋,於88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江美玉;且合併後348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係於94年11月11日由合併前同段348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同段348-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同段438-18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合併而來;而前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屋業已拆除,且於97年1月31日重建同段9912建號之建物,並由追加原告鄭仲原、鄭光智於97年5月1日各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合併後348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由已故鄭江美玉於103年7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江椿吉所提出之系爭合併後348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地籍圖及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0─12頁)各1份、被告所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5頁)各1份,及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88年在收件普字第317320號登記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0─10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合併後348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係由合併前同段348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同段348-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同段438-18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合併而來,而已故江鄭英生前僅將合併前348地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348-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同段438-18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江美玉,顯見合併後348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並非全部由江鄭英生移轉登記予鄭江美玉(即合併前同段348-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八,江鄭英並無任何權利存在),是縱認原告江椿吉主張之讓與擔保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實不可採,後敘),其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標的亦僅為合併前348地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34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同段438-1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即原告應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合併後348地號土地,分割回復成合併前之同段348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同段348-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同段438-18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再請求被告將其中合併前348地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348-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同段438-18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江鄭英生之繼承人共同共有,今原告江椿吉逕請求將合併後348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200分之6167,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椿吉、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及被告公同共有,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江椿吉為已故江鄭英之養子,鄭江美玉為江鄭英之女,有原告江椿吉所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原告主張江鄭英生前將前述合併前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348-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同段438-1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42建號房屋移轉登記予鄭江美玉時,就上開土地部分,江鄭英與鄭江美玉及被告間有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云云,惟原告江椿吉之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江椿吉就江鄭英與鄭江美玉及被告間有前述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江椿吉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聲請調解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鄭江美玉聲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6頁)、施美雲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7頁),並舉證人家鴻為證,惟查:
(一)審諸上開聲請調解書為被告與追加原告鄭光智於104年3月6日載明聲請原因與事實,聲請與原告江椿吉及其子江家鴻調解,其所載之內容為:「..緣相對人(即原告江椿吉)先因缺錢花用,遂持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20萬元,但因無力償還,當時配偶(現已離婚)施美雲便致電相對人之大姊鄭江美玉,由鄭江美玉出面代相對人母親清償積欠之40萬元(含利息)債務。相對人母親得知此事後,便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江美玉,嗣後鄭江美玉再贈與給聲請人(即被告),故聲請人係合法所有權人,蓋無疑義,此有鄭江美玉聲明書(含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依系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記載,登記日期:88年8月5日,異動別:新增,登記原因:
買賣:,可證鄭江美玉係合法登記。..登記日期:103年7月29日,異動別:新增,登記原因:夫妻贈與,亦可證鄭同瑞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且該證明書上之見證人為陳鈺歆律師...此更可證其真實性。..相對人於聲請人取得糸爭土地權利後,竟改口稱系爭土地應為其母所有,並非鄭江美珍及聲請人所有,且當時移轉過戶為無理由,不生法律上效力,要求系爭土地其應有一半權利,聲請人必須將系爭土地均分。..聲請人取得糸爭土地係出於合法、正當之法律權源,並非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法手段取得,故相對人之請求顯於法有違,..聲請人之調解意見為:相對人就糸爭土地不得再對聲請人主張任何權利,若相對人認權利受有損害,可逕向法院提出訴訟。...」等語,依上開記載,被告一再強調系爭合併前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348-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同段438-18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係江鄭英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江美玉,後由鄭江美玉贈與被告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僅因原告江椿吉一再對外聲稱前述土地之移轉登記無理由不生效力,該等土地非鄭江美玉及被告所有,必須將土地與原告江椿吉均分,被告與鄭光智乃聲請調解,並向原告江椿吉聲明:原告江椿吉及其子江家鴻就前述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不得再對被告及鄭光智主張任何權利,若原告等人認權利受有損害,可逕向法院提出訴訟等語,是被告聲請調解所主張之內容,並無自認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江椿吉逕以該聲請調解書即謂被告有自認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之事實,顯屬無稽。
(二)原告江椿吉雖舉證人江家鴻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江椿吉)的兒子。..江鄭英是奶奶、鄭江美玉是姑姑。(是否知道台中市○區○○○○段○○○○號這筆土地?)答:知道,阿媽說過幾次,奶奶曾於阿公過世時於在高雄住家有告訴過我,當時他有拿出地契給我看,並說當初我爸爸拿這筆土地去借錢,拜託姑丈先幫他還錢,跟我說我出社會後,有經濟能力時可以把這筆錢還給姑丈把祖產拿回來。(奶奶有無說多少錢?)答:有說大概三四十萬元。..姑姑有提過好幾次,最近一次是今年農曆過年之前,她說因我現在慢慢有經濟能力,可以把當初預借的錢還給姑丈,把土地拿回來。(姑姑有沒有說多少錢?)答:也是說三、四十萬元。..(阿媽與姑姑有向你提過三四十萬的借款,是何人向何人借?)答:阿媽當初先向姑丈借。(是否阿媽與姑姑二人都這樣說?)答:是。.(你與阿媽是否住在一起?)答:是。..我父親比較沒有責任心,所以我小學到小五與阿媽住一起,後來六年級起到國中畢業,都是在臺中讀書唸仁愛國小與四育國中,我是上開二學校畢業的,高中回到高雄與阿媽住一起,唸高鳳工家建教班,高中期間與阿媽住一起,畢業後我就搬出去了。..(你才十六、七歲,為何阿媽要告訴你這些?)因為阿公過世,我是阿媽唯一的內孫。(當時父親在那裡?)答:父親在澎湖服刑。(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有否看過?)答:有,阿媽拿給我看的,在房間的那一次告訴我時我有看到。..(姑丈有無告訴你錢從哪借,做何用?)答:沒有。(民國88年8月時,你唸那裡?)答:算下來我十一歲時,約國小,我還有轉學,我不記得,無法回答。(系爭土地於88年8月移轉,你有無參與?)答:不會讓讀國小的人參與。(你所述阿媽或姑姑的事情,你有沒有與你姑丈確認過?)答:沒有,因為當時我還是學生。..」等語(詳參104年7月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江家鴻為原告江椿吉之子其關係密切,本難免為偏袒之證言,且前述合併前348地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348-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同段438-18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係江鄭英於88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江美玉,證人江家鴻當時年僅11歲餘,根本不可能參與移轉登記交涉過程之協商,而證人江家鴻前述證詞,均陳稱傳聞於已故江鄭英、鄭江美玉,惟江鄭英、鄭江美玉二人已身故,無從查證,且無其他事證可供核實,自難以證人江家鴻無從查核片面之證言,即為原告江椿吉有利之認定。
(三)況合併前348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348-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同段438-18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移轉登記予鄭江美玉後,鄭江美玉已將其等與鄭江美玉新取得之合併前34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4年11月11日加以合併,更在合併後之97年1月31日在土地上興建同段9912建號四層樓房(參見本院卷第14頁建物登記謄本),並於97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建物移登記予追加原告鄭光智、鄭仲原共有後,其後方於97年8月26日以合併後之34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顯係興建房屋後方向銀行借款,此與原告江椿吉主張係被告向江鄭英虛稱:土地要移轉登記予鄭江美玉方得借款而興建新房居住云云,顯然不符,原告江椿吉主張江鄭英係受被告以抵押借款翻修建物為藉口,陷於錯誤而為前述土地之移轉登記,亦無可採。且若如原告江椿吉及證人江家鴻所述,江鄭英與鄭江美玉就系爭合併前348地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348-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同段438-18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88年8月5日僅合意讓與擔保而移轉登記,為何任令鄭江美玉合併前述土地,且在土地上興建新建物?甚且至103年7月29日江鄭英去世前,原告江椿吉、江鄭英均未曾向被告及鄭江美玉為清償行為,並請求返還擔保物?在在顯示,鄭江美玉就前述合併前所取得之土地係取得所有權,其方得處分土地,並在土地上設置新建物無誤,而非僅擔保債權而已。至於原告江椿吉主張買賣價金過低一節,按鄭江美玉為江鄭英之親生女,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因原告江椿吉於78年間私自取走,並向他人借款為質押,致使江鄭英陷於困頓,幸賴鄭江美玉協助而脫困,按江鄭英思及鄭江美玉為其親生女,對其多所扶持,且對78年間代償之前債, 江鄭英復 未能清償,其於88年8月間將前述土地以公告現值出售予親生子女鄭江美玉,與事理並無當然違誤之處,不得僅因江鄭英以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予鄭江美玉即認該買賣行為非屬真實。
(四)又原告江椿吉所提出之施美雲證明書1份,其記載:「本人施美雲為江椿吉前妻,茲證明江椿吉曾經拿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權狀向地下錢莊借款20萬元,其中本金20萬元,利息20萬元,因未歸還遭地下錢莊討債,本人乃打電話給江椿吉大姊鄭江 美王 ,由鄭江美玉出面償還地下錢莊40萬元債務,江樁吉母親江鄭英乃將前開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鄭江美玉,以上為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等語,且經證人施美雲(即證人江家鴻之母)到庭陳證稱:「..(提示原證六之聲明書)證人見過系爭聲明書?答:我有看過。(聲明書上立證明書人欄有證人之簽名,該簽名為證人本人所簽?)答:是。(聲明書之內容係何人繕打?在何時?何地繕打?)答:是律師聽我的陳述,幫我繕本的,聲明書上的日期就是繕本日期,這是我到律師事務所去聲明的。(聲明書記載之內容何人所擬?依何人意思所擬?)答:聲明書的內容確定是我陳述,我有看過再簽名。(立聲明書記載之內容前有與何人會面磋商?)答: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他老婆去世的事情,後來,被告有問我說,系爭房地過戶的事情我清不清楚,所以我想要幫他寫聲明書。(證人為何會出具原證六之聲明書?)答:本來是想說我不太方便出面,用聲明書代替我出面的證詞,後來我跟律師表示我可以出面作證。(證人有見聞江鄭英將原告主張之土地出售予鄭江美玉之過程?)答:我沒有參與,但是我知道,因為江鄭英有告訴我,她欠女兒跟女婿錢,而且要我跟我的小孩講,將來我們沒有權利跟她要,我的小孩是證人江家鴻。(證人有經手契約之簽訂?價金之給付等過程?)答:我都沒有參與。(證人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與原告有配偶關係?)答:我不曉得,應該是離婚了。(離了婚,為何會江鄭英要告知你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的事宜?)答:還沒有離婚的時候就告訴我了。(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正確?)答:正確。(鄭江美玉有為原告清償40萬元債務?)答:有。(鄭江美玉僅為原告清償40萬元債務,江鄭英為何要將土地有權轉登記予鄭江美玉?目的為何?)答:這個我不曉得,我去高雄找江鄭英,她只是告訴我,土地要賣給姑姑(即鄭江美玉),要我告訴小孩不要去爭權利。(鄭江美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之贈與被告鄭同瑞之過程,證人知悉?有參與?)答:我不知道,那時候已經離婚了。(為何證人當初會去高雄?講了什麼?)答:帶小孩子去高雄找 阿嫲 ,然後婆婆江鄭英交代我,她會把土地賣給女兒及女婿,因為欠他們錢,以後江家鴻沒有權利跟他們爭取。(請問證人,何時與原告離婚?)答:我忘記了,當時江家鴻大約3、4歲的時候。(請問證人,證人江家鴻是幾年次生?)答:00年0月0日生。(請問證人是否知道這筆土地是何時買賣過戶?)答:不曉得。(就聲明書內容,你最後一句有講到,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答:轉登記給鄭江美玉,以上為本人親身經歷之事實,但剛剛證人說,你沒有親身經歷?)答:婆婆有交代過了,但是那時有無辦理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但有在高雄跟她們(即江鄭英及鄭江美玉)聊過。(聲明書是跟你跟律師陳述之後,由律師繕打,你有看過內容之後再簽名,內容為何跟證人剛剛所述不同?)答:我是知道這件事情,但沒有參與過程。」等語(詳參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施美雲前開證述內容,系爭證明書確為其所製作,並非他人所偽造,審諸證人 葉美雲 為證人江家鴻之母,其於原告江椿吉私自拿取江鄭英之前述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質押借款未還,致江鄭英陷於困境時,尚為原告江椿吉之妻,其乃向鄭江美王求援,終由鄭江美玉代為清償解圍,其證述事後江鄭英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江美玉,核與被告所辯之內容相符,自無從為原告江椿吉有利之認定。
(五)再者,原告江椿吉復主張鄭江美玉於104年1月15日,正在加護病房治療,呈半昏迷狀態,不能為卷附之聲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6頁)云云,然鄭江美玉於104年1月15日之意識為清楚,至104年1月17日其病況方惡化致意識混亂不清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8月11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3508號函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顯見原告主張鄭江美玉於104年1月15日已意識不清呈半昏迷狀態,不能為任何聲明,應無可採。且卷附之鄭江美玉聲明書1份,其內容記載:「..有關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本人鄭江美玉於..88年間出資向本人母親江鄭英購買,上開土地自88年8月5日起即為本人所有,由本人依自己之意思使用心管理、收益,本人並於103年7月29日將上開土地贈與本人之夫鄭同瑞,上開土地於江鄭英死亡時..既非江鄭英之遺產,江鄭英之其餘繼承人自不得要求分配上開土地,特立此聲明書為憑。」等語,該聲明書確為鄭江美玉親自所為之聲明,業經證人陳鈺歆律師到庭結證屬實(詳參本院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證人陳鈺歆所提出鄭江美玉製作聲明書時之錄音光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188─190頁)及原告補充意見狀所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202─204頁)、對照表1份(見本院卷第206─209頁)在卷可憑,足見系爭鄭江美玉聲明書,確係鄭江美玉所為無誤,原告江椿吉主張該聲明書為他人所偽造,顯屬無稽。另依上開聲明書記載,鄭江美玉生前確是真意將合併後之348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無誤,原告江椿吉主張前開移轉登記為鄭江美玉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六)基上所述,依原告江椿吉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江鄭英與鄭江美玉及被告就前述合併前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348-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同段438-18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42建號房屋有讓與擔保契約存在,是原告江椿吉主張前述江鄭英與鄭江美玉就系爭土地為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讓與擔保,自無可採。
四、按前述原告江椿吉所主張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並不存在,原告江椿吉並無因繼承法則取得對被告及鄭江美玉之擔保物返還請求權,且原告江椿吉聲明請求之標的包括鄭江美玉自行取得合併前同段348-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八)部分,於法亦有合,已如前述,是原告江椿吉基於繼承法則及讓與擔保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200分之6167,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樁吉、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等四人及被告鄭同瑞公同共有,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江椿吉並未能舉證明因繼承法則對被告取得讓與擔保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主張其與追加原告等人得基於讓與擔保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200分之6167,移轉登記予原告江椿吉、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及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未列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為原告,而係由原告江椿吉聲請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並未一同起訴,原告鄭仲原、鄭光智就原告江椿吉之主張,到庭表示其等均不同意,而拒絕擔任原告,本院衡諸上開規定,認原告敗訴部分,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江椿吉負擔,追加原告鄭仲原、鄭筑尹、鄭光智無庸負擔,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