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92號聲請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3號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自承。是本件聲請人自可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向本院為聲請,是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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