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有關「右轉而擦撞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記載,更正為「右轉而擦撞同方向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業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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