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受選任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銘煌律師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縣○○鎮○○街○○巷○○弄○○號、於98年1月29日死亡)生前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9,635,906元仍未清償,然被繼承人已於98年1月29日死亡,其法定之繼承人亦已皆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自有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本院98年5月27日中院彥家合98繼554號函(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尚積欠聲請人9,635,906元尚未清償,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乙○○或被繼承人之姐戊○○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其等皆表示不願擔任,有本院98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及98年8月18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自不能強令無義務且無意願之被繼承人配偶及姐擔任;而本院於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乃推薦由黃銘煌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8年10月6日中律賢三字第98425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黃銘煌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