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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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兆譽 即富侑土木包工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7年8月31日刊登於新聞紙,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
108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
3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 官林翰章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富侑土木包工業│第一銀行頭份分行│107年9月30日│937,100元│KA0000000││├──┼─────────┼────────┼───────┼──────┼─────┼──┤│002│富侑土木包工業│第一銀行頭份分行│107年8月31日│33,990元│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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