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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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4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翁秋蘭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7年度執字第49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明人)翁秋蘭認為原確定判決太過草率,對其不公,希望暫緩執行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者,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情形,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
三、查聲明人翁秋蘭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聲明人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5月15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執字第4976號分案執行。惟聲明人於前開確定判決分案執行前,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於107年4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明人不服,又對該裁定提出抗告而繫屬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或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綜觀聲明人上述聲明異議之理由、本案實體判決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過程可知,聲明人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尚有不服,希望能暫緩執行,而非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人聲明異議之意旨既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自非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976號執行指揮書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四、末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聲明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前開指揮書聲請延緩執行,並由該署以107年執聲他字第1145號分案辦理中(見本院卷第6頁),而聲明人既未對檢察官有何指揮執行不當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既無理由,聲明人提起本案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佳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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