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富雄上訴人即被告賴泳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富雄、賴泳如因購買牛樟木事宜,與 洪家宏 有所糾紛,黃富雄、賴泳如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富雄先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凌晨零時2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家宏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而賴泳如亦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家宏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其2人皆與洪家宏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之福懋加油站對面路邊見面,黃富雄、賴泳如2人與洪家宏約定後,即共同搭乘 鐘聖傑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加油站,洪家宏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行前往上址,於抵達該加油站後,雙方均下車,賴泳如趁洪家宏下車時,乃自行進入洪家宏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洪家宏以其與賴泳如係高中同學,認為上車應該不會怎樣,所以坐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賴泳如旋即駕駛洪家宏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洪家宏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八德公墓處,黃富雄則搭乘鐘聖傑駕駛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抵達八德公墓懷恩堂,雙方下車後,黃富雄、賴泳如2人即共同徒手及輪流持鐘聖傑車上之鋁棒(未扣案)歐打洪家宏,致洪家宏受有背部及兩側腹腰部挫打傷併廣泛性瘀腫痛、左側上臂及肘部挫打傷併廣泛性瘀腫痛、左大腿及腳踝挫打傷等傷害,嗣經洪家宏報警處理,經警深入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雄、賴泳如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38頁、原審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洪家宏指述、證人鐘聖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8頁、第47頁、原審卷第34頁、偵續卷第30-31頁),並有 洪揚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告訴人洪家宏受傷後照片10幀、偵查報告1份及被告黃富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泳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6-33頁、第57-58頁、第70-74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再佐以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2人確有傷害告訴人洪家宏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富雄、賴泳如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人洪家宏指稱被告2人另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洪家宏於警詢時雖指稱:遭被告2人強拉坐上副駕駛座云云,惟其於偵查時改稱:「黃富雄叫我下車後,我就自行下車,賴泳如即駕駛我的自小客車,我遂坐上副駕駛座」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37頁)。告訴人警詢時及偵訊中前後供述不一,是告訴人警詢時指述遭強拉上車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告訴人另稱:「我與賴泳如從高中的時候就玩在一起,我認為上車應該不會怎樣,所以就上車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偵續卷第37頁),可見告訴人應係與被告賴泳如有相當之交情,才自行坐上副駕座無訛,難認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次查,據證人鐘聖傑證稱:因為被告2人當時在打告訴人的過程中很吵,其並沒有聽到等語。是告訴人指述遭被告2人恐嚇一節,僅有其個人之指述,並無其他旁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2人涉有恐嚇犯行;況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6-57頁),是告訴人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屬無據,併此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富雄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賴泳如有詐欺、過失傷害等未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為購買牛樟木事宜而生糾紛,竟於深夜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帶同告訴人前往上開地處偏僻之公墓後以鋁棒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犯罪情節非輕,手段亦非平和,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到案,皆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證人欲證明其等不在場(見偵查卷2第48頁),以此方式企圖矇騙偵查機關,干擾司法偵查方向,以脫免刑責,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嗣後經偵查機關查悉相關事證後,再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等並非全然毫無悔意,暨被告黃富雄、賴泳如分別自陳學歷為國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輕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犯罪所用之鋁棒並非其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嗣經偵查機關掌握其犯罪事證,不得已才坦承犯行,且其等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顯無悔意,自不能以其嗣坦承犯行而為犯後態度有利之理由;被告2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檢察官求刑意旨各情而為量刑,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再者,原檢察官已認被告2人於原審中已坦承犯行,因而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而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上開求刑過輕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竟反於先前主張,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以原審因而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綜上,本案檢察官、被告各以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